要旨: |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非行使
國家公權力,自非所謂「身分公務員」。次按公立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是否
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視公立醫院之藥
委會委員於個別採購案,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承辦
採購人員」,包括處理招標、審標、比價、議價、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謂「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
適用之。若該醫院藥委會委員僅為提供院長採購藥品建議之幕僚單位性質
,乃於藥品採購申請時,透過委員合議提出建議,供院長決定是否交付總
務人員進行採購作業,其實際決定是否進行採購,仍為該院院長。藥委會
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即非
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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