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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第 221-2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5、6、8、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12、216、220、221、255、28、28、33、33、339、55、55、56 、56 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0-1、100-1、100-2、159-4、299 、364、369 條
藥事法 第 20、39、6、69、82、83、91 條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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