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87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選訴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18-32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3、28、37、41 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4、299、30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3 條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