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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2、143、144、146、31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 、450 、7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1、103、104、12、15、21、23、29、30、46、50-1、52、54、55、56-1、59、60、61、62、79、87、88、89、90、91、92、93、93-1、94、95、9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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