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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賠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刑事補償法 第 1、12、2、3、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 條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
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
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
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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