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
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
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
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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