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
,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
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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