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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版)第 943-9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31、9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旨:
按審計法第 3  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 58 條規定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
72  條規定:「第 58 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78 條規定:
「(第 1  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
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
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第 2  項)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
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
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
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計法第 58 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
明後,就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關作成有責審計
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
。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據以對應負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
以觀,審計法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
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
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
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
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
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
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
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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