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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7、781、800-1、820、82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水利法 第 2、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1、4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12、16、17、2、21、26 條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2、7 條
旨: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又耕地租佃案件中,若出租人之土地經行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則出租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
該通知時,即告終止,此後出租人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者,因其非適格之申請人,機關自無
從受理此項申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經徵收後之相關徵收補
償及其發放等並無相關規定,則參照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土地經徵收
後之補償費發放及其效力等,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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