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51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9、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6、200、98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5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無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於日據時
代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起實施戶籍規則,始有戶籍記載。本件依
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前 33 年 4  月 20 日死亡,有其所
提祖先牌位相片在卷足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此亦未爭執,申請人
自無從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是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命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
前之戶籍資料,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自屬無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嗣以申請人未提出該資料,而駁回
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況依申請人所檢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
,既足以證明該戶籍資料內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自應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後,得據以受理登記,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侷限於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申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