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624-645 頁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 ,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