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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 條
土地法 第 219、219、222、227、227、231、233、233、235、236、237、247、247、26、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1、58 條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425、516、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 15 條規
定,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但對被徵收土地的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有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因此,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的十五日期限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延
宕,僅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的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者,始得例外延至地評會評定後,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需用
土地人限期十五日內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如地評會評定結果,應增加
補償數額,且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
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可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寬限於三個月期限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至補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事後發現據以作成補償處分的地價標
準認定錯誤,致原發給的補償費有短少,對此無法事前預見的情形,補償
費差額應自該管市縣地評會重行評定結果確定日起算,至遲於二年期限內
儘速發給,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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