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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9、14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218、241-1、98 條
旨: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
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訴訟如可以用其他更
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
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本件雙方當事
人已就提前退伍應償還公費爭議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
造已就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協議書符合行政契
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
明。當事人請求償還公費,本得持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另一造聲請
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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