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 ,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 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 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 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