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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4、15、17、27 條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
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
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
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
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
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
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
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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