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
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
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
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
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
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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