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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92-50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66、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43、44、56、75 條
旨: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
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
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
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
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
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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