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
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
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
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
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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