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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33、44、67、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53-1、253-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行政罰法 第 14、18、26、26、45、8 條
水利法 第 78-1、92-2 條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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