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