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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8、96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6、15、1、14、3、7 條
旨: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
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即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
之勞雇關係。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的契約,不因契約名稱冠以
「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此外,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
績考核部分,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
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保險公司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保險公司整體營
業活動的一環,且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利,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
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故
法院認為兩者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
員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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