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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6、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 、2、4、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藥事法 第 4 條
醫療法 第 103、63、68、69 條
醫師法 第 12、28-4、29-2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
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
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
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
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
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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