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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9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8、96 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1、11-2、3、1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3、14、15、7、1、6 條
旨: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又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
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
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雇關係。因此,契約雖名之為「承
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
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保險公司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
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
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且業務員以勞務
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故機關認定兩者間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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