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
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
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
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
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
序再開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
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
,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僅是
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
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
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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