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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386、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18、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5 條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
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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