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 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