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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84-204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4、157、5、7、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2、103、31、48、50、87、9、92 條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
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
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
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
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
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
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
,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
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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