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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八)(111年12月版) 第 197-19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16、4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
旨:
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
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
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
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
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
實現送達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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