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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3、5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可知
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
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
論處。同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
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行為人填載其環保設備運
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
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同辦法第 20 條課以公私場所應依
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
可條件操作。準此,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
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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