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
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
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
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
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
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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