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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8、34、36、56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
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
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
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
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
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
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
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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