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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一期 630-649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8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旨:
按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轄區內之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
性方式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
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已如前述;
故「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乃為兩造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
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
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及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
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
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
往訪視。則本件採購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告就評
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
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及與人造肢體
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本件採
購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原告任意加以變更,否則上開契約就醫師資格
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又按醫療服務隨著社會之進步,對專業分工之要求
也越高,故我國醫療制度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
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
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
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
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
,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
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
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
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
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
,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 6  科之專業醫
師。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
醫師盧某及骨科專業醫師黃某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
師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不符合原契約之要
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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