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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二期 559-57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6、65 條
工會法 第 12、13 條
旨:
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
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次按「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
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查,本件被告唯一確定之事實關係,乃原
告九十二年間資遣四十五名員工,其中三十七名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及原
告資遣上開員工時另以契約工方式僱用十餘名臨時員工,惟承前所述,此
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就業歧視」,是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判斷
,仍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即有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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