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 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 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 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 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