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614-634 頁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 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 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 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