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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4、6、8、92、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專利法 第 96 條
藥事法 第 1、100-1、2、39、48-10、48-11、48-12、48-13、48-14、48-15、48-16、48-21、48-22、48-3、48-4、48-6、48-7、48-8、48-9、7、92-1 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4 條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
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
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
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
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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