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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藥師法 第 11、23、40 條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且就其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
違約虛報點數超過 25 萬點,自屬情節重大,則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0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終止特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事
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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