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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訴願法 第 49、5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7、22、5、98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契稅條例 第 2 條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
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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