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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藥事法 第 8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17、19、24、29、32、33、9 條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
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
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
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
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
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
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
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
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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