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
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
「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
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
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
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
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
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
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
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
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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