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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8、4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355、79、8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33、136、176、196、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7、72 條
醫師法 第 11 條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
,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
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
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
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
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
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
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
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
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
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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