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版)第 37-48 頁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 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