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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7、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
民法 第 122、125、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18、8、98 條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
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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