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
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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