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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7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2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2、28、29、30、55、56、57、58、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
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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