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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16-12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0、102、104、110、6、69、72、73、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69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5、21 條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
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
。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
,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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