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16-128 頁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 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 。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 ,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