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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5、17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165、166、168、169、17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6 條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
,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
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
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
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
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
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
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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