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
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
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
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
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
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
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
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
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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