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31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7 條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
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
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
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
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
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
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
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
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
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