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
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
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
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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