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511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53-28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119、165、166、167 、3、6、7、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水利法 第 15 、15、19、24、26、27、27、29、30、31、32、33、34、35、37、37、37、38、40、40、46、47-1 、93、93-4 條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
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
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
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
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
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
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
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
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
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
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