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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一期 664-67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61、8 條
旨: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
政行為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
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
酌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自前國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畢
業,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擔任啟聰班教師,是時因前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轉知有關機
關、學校,致被告仍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
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
在案,;嗣經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 (八八) 教中 (人) 字
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文各縣市政府處理,被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以南金中人字第七八一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 (
即變更原核定薪級一九○元) ,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追溯至七十四年九
月一日起查,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至被告機關就職時,被告以其擔任
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揆其性質乃屬授
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被告發給就職通知書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 (存續
力) 。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被告自已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任何惡意或
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
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若非有違法情事,被告本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該己確定之敘薪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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