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 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 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 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 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 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